股东大会互联网投票规范研究

点击数:861 | 发布时间:2025-03-03 | 来源:www.lrvxg.com

    互联网通讯投票是解决现在投票工具制弊病的有效渠道。国内将来设计互联网通讯投票时,应重视主体与程序设计,平衡各种矛盾冲突,以达成互联网投票工具制功用最大化。
    前言
    股东大会是上市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渠道,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重大事情作出决定并选派自己信赖的人进入董事会以使我们的意志可以得以达成。但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因为股东数目很大且分散,怎么样确保股东得以经由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行使,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反映对企业的经营意思,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设计的重点。现在,国内上市公司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只能亲自出席或委托别人出席,原则上不可以以通讯投票的形式表决。《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建议》第6条规定:“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需要建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能采取通讯表决方法”,同时规定临时会议在审议重大事情时也不能采取通讯表决方法。这种排除包含互联网投票在内的通讯表决方法的股东大会投票工具制不利于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保护,而且使得公司常常为内部人所控制。因此,笔者拟在剖析现行投票表决机制弊病的基础上,剖析国内打造互联网通讯投票规范的必要性,并对国内将来互联网通讯投票工具制提出构建设想。

    实行互联网投票的动因剖析
    1、亲自出席投票表决本钱过大
    在企业的早期阶段,股东一般是公司住所的居民或其亲属,股东大会为股东提供了一个讨论公司行为、推荐公司智慧的场合。在那个年代,股东的投票权被觉得是财产权,是人格化了的权利,只能亲自出席行使,不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但当企业的所有者渐渐分散时,更多的股东分布在一个日益扩大的地理范围,股东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愈加不便捷。特别是现代上市公司,大部分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极少且总是分布于世界各地。这类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少,他们总是觉得其所行使的表决权对股东大会的决议形成无足轻重;而且在“现在形势下,单个中小股东因为受获得资讯本钱巨大的障碍而使他们事实上已经不起任何用途”,因此他们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热情并不高。另外,在现代分散投资以分散风险的理念下,一人同时为数家公司股东的情形很常见。若其持有股份的数家公司股东大会同日召开或相隔非常短召开,该股东即便有出席各公司股东大会的意愿,事实上也不可能做到。特别是当投资的公司属外国公司时,若中小股东欲出席股东大会则从本钱上核算更不合理。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一方面加强了出席股东的本钱,其次也增加了企业的会议本钱。因为现代上市公司总是规模巨大,股东海量,在股东人数数万人甚至数十万人的情形下,若多数股东同时出席股东大会,将使公司承担巨大的会议开支,而且将发生场地容纳与事务处置等事实上的困难。为了节省公司会议本钱与为没办法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提供一个投票工具会,用互联网通讯投票制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渠道。

    2、委托代理表决规范的局限性
    国内法律上承认股东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委托代理规范可在一定量上解决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而行使表决权的问题,股东可以在委托书上记载其对股东大会议案的赞成或否定建议,或直接明确代理人所行使权利的范围,以确保其表决权行使的意思决定可以确实反映到股东大会。但委托代理投票规范本身具备缺点性:第一,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未必能找到可以信任的代理人,特别是在离得远远的公司住所的边远区域,如此就使部分股东很难通过委托代理规范行使表决权。第二,在代理行为下,表决权行使的意思表示经由代理人进行。为确保代理人依股东的指示行使表决权,公司需要设计相应规范,比如股东须在委托书中明示其对股东会议案的同意或否定建议,与其所欲支持的董监事候选人,若代理人未依股东指示行为不予计算等等。但这种消极地将该代理人的表决行为归于无效并不是股东的本身意愿。况且将这部分表决权归于无效可能致使决议很难达成,由于按公司法规定,对于特别议案须经出席股东大会2/3以上表决权的人数通过,因为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视为亲自出席,如此其表决权不计入将可能致使议案很难2/3以上通过。再者,委托书规范本身具备负面用途。国内对于主动向股东征求委托书的所谓“征求委托书规范”并不是持禁止态度,但若有人采取“征求委托书”的形式回收委托书,将可能发生如下负面用途:委托书假如管理不当,大概成为少数人谋其私利的工具,特别是通过很多回收委托书而当选董事、监事者,若其非专业股东,则总是短视近利,不考虑公司长期利益;导致公司董事、监事随便抛售股票,仅依靠委托书的回收保持其经营权;如非专业股东藉回收委托书当选董事、监事时,容易影响公司营运,导致公司经营不稳;成为少数股东控制企业的工具,导致上市公司由少数人学会的现象;企业须顾虑经营权可能易主的状况,影响其公开发行股票的意图;职业回收委托书者,底价买入委托书高价卖出,以赚取价差,图谋私利。

    在现代上市公司,因为“股东投票代理的增长,公司法已经从一个独特的民主机制变形为公司董事和股东利益的极端冲突的状况”,在委托代理投票工具制下,缺席股东被置于一种“危险的漠视”状况,由于法律赋予缺席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并没给予其获得公司资讯的权利,那些不可以亲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事实上被剥夺了投票权。委托代理投票规范的进步使得管理层借助未公告的股东来巩固我们的控制权,他们通过挥霍管理成本,榨尽股东利益的方法滥用控制权,从而部分致使企业的不景气,直接影响了股东的权益。

    在因公司控制权争夺而致使委托代理权争夺的过程中,公司管理层总是任命几个代理人,由他们代理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投票,股东被劝诱委托这类管理层利益代表者作为代理人,而这种劝诱股东的本钱总是由公司财务承担,管理层以此巩固其控制权,但假如公司管理人以外的人想最后当选,则他们需要自己承担一笔任命过程中的特殊程序所需的可观成本,而管理层却用公司财富来承担。这种不公平的角逐将限制有能力的股东去进行控制权的争夺,从而使得原管理层的控制权得以巩固。因为这种无能的管理层的控制权的巩固与有能力的人当选机会的降低,现在的这种代理投票工具制并不可以像它当初设立的目的那样去增加股东参与讨论并提升其价值的目的,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并不比以前高。这种动机的缺少是由于采取提供建议的信息与选举任命提名董事的本钱超越一般股东的支付能力。

    3、现代公司需要股东直接参与
    现代企业的运营需要广大股东的真的参与,扩大股东参与的机会可以提升公司价值。第一,从社会看法来看,增加进入董事会的机会及获得信息的机会能够帮助增加企业的民主。第二,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董事面临被取代的威胁加强,因此他们在作出决定时将会更多地考虑股东及企业的利益,而不止是考虑私利,如此有益于达成公司价值最大化。另外,对于整个证券市场而言,因为股东积极参与而不是盲目地随股价“用脚投票”,因此有益于证券市场的稳定。

    但也有学者觉得扩大参与的机会不利于企业的运营,他们觉得“作出决定的主体规模越大越难作出决定”。在公司早期阶段,股东人数相对于现代公司动辄数十万人而言显然要少得多,这样规模的股东来自海量利益冲突的集团,假想他们可以齐心协力地一致行动是不可能的。另外一些反对扩大股东投票工具会的学者觉得,股市行情是对公司管理最好的测试方法,由于不认可公司管理的股东可以通过“用脚投票”的办法来卖出他们手中的股票,从而致使股票价格下跌,所以没必要采取扩大股东投票工具会的方法来解决现在的问题。但笔者觉得这种看法并不符合股东的根本利益及公司价值最大化的需要。第一,一个完全由董事会作出决定的机制本身就有滥用权力之嫌。股东是公司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人,董事会只是股东的受托人,股东之所以使用信托的形式授权予董事,其本身也是一种无奈之举,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是一种天然的权利,其他人不可以剥夺。扩大参与机会的价值并非指望任何合格的股东都参与企业的管理,公司民主的理论不是每一个股东需要去行使其权利,它仅仅只须为股东提供一个参与的机会。第二,公司管理层可能为了达成短期股价上涨而推行一个对公司长远进步不利的决定。另外,股票的高换手率将致使股价的虚拟增长,它可能致使通货膨胀及股市不真实兴盛,从而最后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假如赋予股东更多的参与机会,股东“用脚投票”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减少,这有益于企业的长远进步及证券市场的稳定。

    4、实行互联网投票有益于解决现在投票工具制的弊病
    现代科技的进步为投票表决机制的变革创造了条件。自从上世纪70年代产生以来,网络大大改变了获得和传播信息的定义,传统上因为时空限制而致使相互交流困难的年代已经不复存在。实行互联网投票有益于达成企业的民主化。一方面,因为传统直接投票的高本钱及代理投票的低民主,使得现代公司股东的投票权没办法得到保障。用互联网投票可以使投票表决的成效达到与股东出席股东大会表决一样的成效,股东可以通过网上资料浏览与在聊天室与其他股东一同商讨有关议案,权衡利弊,形成对自己最有利的表决。其次,用互联网投票有益于节省投票本钱,达成股东利益及公司价值最大化。互联网传递信息的最大特点在于其本钱低,公司通过低本钱的方法向股东传递信息,而股东几乎不必花费任何本钱就可获得信息并依据该信息作出表决。互联网在证券市场上已广泛借助,但在投票工具制上却还未广泛运用。最早试图运用互联网于该范围的是美国的1989年Parshalle V.Roy案,在该案中被告试图运用互联网向代理人授与代理权。法院最后断定所谓的“数字化代理”因为缺少必要的签名或其他股东可以辨认的签名而无效。但德拉华州后来采取了不一样的态度,《德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2节C项第2款规定:“一位股东可以用通讯的办法授权别人代替自己行使权力。”1995年11月6日,美国证监会对证券信息发布条约进行了更为广泛的讲解,规定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向股东发布信息以提升投资者“接近、研究、剖析信息”的能力。美国证监会之所以作这样讲解,是其觉得用电子技术可以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一种比传统方法更为实惠的获得信息的方法。

    互联网投票规范设计
    因为互联网投票规范的目的在于降低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因此,在设计国内互联网投票规范时应注意两大价值之间的平衡。
    1、适用互联网投票的主体设计
    互联网投票规范的意义在于使公司分散的股东可以通过网络而不必亲自出席或委托别人出席股东大会就可行使表决权。从单纯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产生的成效来看,互联网投票显然不如亲自出席投票理想,但基于本钱考虑,拘泥于传统的亲自出席投票总是使海量中小股东表决权很难行使,因此设计互联网投票规范可使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本钱冲突最小化。在互联网并不是完全普及的中国,互联网投票只能作为传统投票规范的一个补充方法。因为互联网投票在现实日常的局限性,在设计时应该将它限制在因推行互联网投票所产生的负面用途小于因之而节省的本钱的范围内。为使互联网投票规范功用最大化,在设计互联网投票规范时应限制适用公司及适用股东的范围。

    第一,在设计适用互联网投票所适用的公司时,应付不同规模的公司使用不一样的态度,采取强制互联网投票和自愿互联网投票相结合的方法。对于适用强制互联网技术的主体应仅限于具备肯定规模且股权分散的股份公司,由于假如公司资本规模并不是庞大,强制其适用互联网投票规范将相对提升其股东大会本钱;若公司股东人数并不是海量,则强制其适用书面投票规范并无必要。国内公司法将公司分为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东人数最多不会超越50人,规模一般也较小,因此对于这种公司没必要实行互联网投票规范。股份公司分为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国内对于非上市公司只规定发起人不少于5人,在日常,因为国内非上市企业的股东分布总是具备地域化的特征,因此总是并不分散,因此对于非上市公司可采取自愿互联网投票规范而不必采取强制互联网投票规范。假如该非上市公司规模巨大,股东非常多人且分散,经股东大会决定采取强制互联网投票规范时,法律一般不应禁止,但其资金规模与股东规模不应低于上市企业的最低标准。对于上市公司,公司法第152条规定,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持有投票面值达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越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率为百分之十五以上。因此,上市公司一般具备资本规模大、股东人数较多的特征,而且因为股票发行面向全国,有的甚至面向全世界,股东分布总是超越地域性范围分布分散。因为上市公司具备规模大、股东人数较多且分布分散的特征,在国内将来打造互联网投票规范时,为了确保中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应该强制实行互联网投票规范。

    第二,对于可以适用互联网来进行投票的股东予以限制。互联网投票规范的目的在于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可以得以行使,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不适合采取互联网投票的办法进行表决。在理论上只须持有已发行股份过半数者即可成为控股股东,但在实践中,因为股权的高度分散,总是只须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左右即可控制该公司。因为控股股东可以借助其拥有些表决权需要公司接纳其倡导,此时其地位等于公司董事,故须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忠实义务及注意义务。因此控投股东应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他有义务积极参与公司各项活动,特别是股东大会。设定互联网投票规范是为中小股东提供一套低本钱的表决办法;而控股股东因为其本身的控股地位不或许会出现很难承受出席股东大会本钱的问题,加之控股股东对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忠实义务,因此不适合通过互联网投票的方法来行使表决权。

    2、互联网投票的程序设计
    在设计互联网投票规范时,公司第一应设置一个公司会场主页,该会场主页需要记载公司有关信息,股东可以通过该会场主页向公司管理层提供建议或进行投票。为确保只有登记的股东才能进入该会场主页,有必要设置一道“防火墙”或 “安全门”。 该防火墙或安全门可以通过为登记的股东在投资时设立IP地址及密码的形式来设置,只有公司中央主机将IP地址与密码进行核对相符时,股东才可能进入会场主页。在设计该程序时,需要确保投票的真实性并能正确分辨投票的股东及其所代表的股份。该网页也可以设置一个聊天室,允许股东之间通过聊天室相互交流,而且该聊天室的内容应该保存,以便后来进入的股东可以浏览。为了使股东可以比较便利地知道公司,公司应当将所有股东大会的资料在会场主页的首页予以公布,以便股东对公司发布的信息提出建议并对有关建议进行讨论。当然,这种网上提出建议的方法会致使某些潜在的问题,特别是规模巨大的公司或许会因股东建议的数目巨大而与股东产生不协调。为知道决这种不协调状况,一方面,应该限制股东提出建议的字数,一般规定不适合超越五百字;其次,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予以甄别,觉得不适合的可以排除在投票表决权以外,但董事会需要说明理由。

    投票可以通过发邮件的形式或在公开出版物予以通知的形式告知股东,股东可以通过网页直接投票。在设计投票时间时,应提供股东足够的表决时间。对于表决的结果,公司应当依据该股东所代表的股份范围内予以确定。股东可以以其全部股份对某一议案予以一定或否定,也可以以其部分股份来行使该项权利。另外,在表决栏中应设置弃权一栏,对于表示弃权的股东应确定其为出席股东,应计入确认议案是不是符合法定表决权的基数。在实质操作中大概发现股东通过设置的IP地址及密码进入了会场主页,但最后并没表示任何建议就退出会场主页,确认该类股东是未出席股东还是未表决的出席股东对于议案的通过有非常大意义。从传统看法上看,股东通过设置的IP地址及密码进入会场主页应视为已出席股东,但因为会场主页进出的随便性,可能致使进入会场主页的股东不少,真的行事表决权的极少,这个时候假如将进入会场主页的股东视为出席股东将可能致使多数决议特别是要紧决议很难通过。由于依国内公司法第106条及107条规定,对于一般决议需要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对于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及修改章程作出决议需要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应该将进入会场主页但未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建议的,视为未出席股东大会。

    结束语
    互联网投票规范有益于达成企业的民主化,它为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董事会之间提供了一条低本钱的交流通道,有益于提升决策的效率和成效,有益于增加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并加大对公司董事会工作的监督。当然,因为互联网投票本身具备局限性,特别是在互联网技术并不十分发达的中国更是这样,因此在设计互联网投票规范时应该限制用主体,而且在适用过程中只能作为辅助方法,不可以只通过互联网投票而不召开股东大会来进行表决,不然互联网投票规范的负面用途将超越其所产生的正面效应。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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